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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运用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均衡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刑罚应当和两个因素相适应:一个是所犯罪行,另外一个是刑事责任。所谓刑罚和所犯罪行相适应,就是报应。而刑罚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就是预防,这里的预防包括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所以,我国刑法第5条关于罪刑均衡的规定基本上体现了报应和预防两者相结合这样一个指导思想。在这个基础之上,确定犯罪和刑罚之间的对等关系。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这两者,在确定罪刑均衡的时候,各自的地位不是等同的。应该说,所犯罪行是主要的,是首先需要考虑的。所犯罪行确定了刑罚的上限,不能超越这个上限。只能在所犯罪行的基础之上,再适当考虑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考虑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罪刑均衡。我国刑法第5条关于罪刑均衡的规定,对于实现刑法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应当充分加以肯定。当然,罪刑均衡本身也是相对的,我们不能过分追求罪、刑之间绝对的均衡性或者绝对的对等性。如果追求罪、刑的绝对均等,恰恰会导致刑罚残酷。例如,我国古代死刑执行方法根据犯罪性质加以区分,根据犯罪轻重采取不同的死刑执行方法:较轻的是绞刑,保留全尸。较重的是斩刑,身首离异。更重的是凌迟,千刀万剐。这种做法看似在追求罪和刑之间的均等性,但实际上违反了刑法的人道主义,因此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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