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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本法总则中的体现主要是:1.本法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个刑罚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并且各个刑罚方法互相区别又互相衔接,结构严谨,主附配合,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运用,这就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2.本法总则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从而明确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3.本法总则根据各种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不同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处罚原则。例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预备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失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等等。4.本法总则还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规定了一系列的刑罚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等。在这些规定中,累犯因再犯可能性大而从重处罚;自首、立功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而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首要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减刑是因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假释也是因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本法分则中的体现主要是:1.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的根据。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因而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同,所处的刑罚也不同。本法分则各类犯罪的排列基本是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行轻重决定的。2.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根据。本法分则又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并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规定了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为司法工作人员根据行为人的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正确适用刑罚留下了灵活的余地。由此可见,本法分则的规定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法于本条明确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指导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具有重大意义,不仅保障犯罪分子受到公平合理的刑罚,也有利于刑法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而且通过司法机关严格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执法活动,能够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此外,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化,必将强化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刑事立法、司法意识,促进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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