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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
1997年我国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规定,其基本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等,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我国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适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而非制定法律上的一律平等,即立法上的平等。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指向曾经展开过激烈的争论。有学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提法不符合现代宪政的要求,应改为“法律上人人平等”,因为前者只包括适法上的人人平等,而后者还包括立法上的人人平等。不过,有学者则坚决否定这个观点。争论的结果是,我国《宪法》确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提法,其理由是:我国在政治上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人大代表的选举是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并以间接选举为主。因此,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下,“立法上人人平等”是不符合法理的。在实践上,我国的立法也主要是由全国以及部分地方的立法机关来进行,谈不上立法上的人人平等。如果从应然的角度上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包括立法上的人人平等,因为这里的“法律”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法不是静止的法,法应是动态的法,它包括立法、司法、执法等全过程,哪个环节上做不到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不过,在谈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时,应尊重中国的现实,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这样有助于把握“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价值意蕴。(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重要保证是法外无特权,没有人能够不受法律的约束。只要有一人有不受法律约束、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我国刑事法治的大厦就会“坍塌”,社会主义法治就会变成历史上法家眼中的“法治”——人治底下的法治。“人治底下的法治”就是君王一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治”,是君王享有法外特权的“法治”。只因为一人凌驾于法律之上,法治的价值意蕴全变,形式上的法治就会脱下它的伪装,露出专制的狰狞面孔。因此,只要有一人享有法外特权,现代民主国家的刑事法治就会蜕变为封建国家的罪刑擅断,人民将重新沦入专制的魔爪之中。以前,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在刑法适用上给犯罪的“能人”网开一面,这种要求表面上看起来还颇有几分道理,但细细思量,就会发现“能人犯罪”提法背后暗藏的是封建的刑法特权思想。从西周开始沿袭几千年的封建“八议”中就有“议能”一项,即国家对有才干的人在法律上给予一定的特权。可以说,“能人犯罪网开一面”的提法是封建特权观念在少数人头脑中死灰复燃的表现。我国的刑事司法必须坚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法不阿贵,法不阿能”的刑法理念,使全体公民的行为“一断于法”,这样才能最终建设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人权的一个重要要求是一国政府要对它的全体公民平等地对待,使他们受到尊严的待遇。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保证了一国之内的每一个人,不管地位多高、权力多大、能力多强,只要触犯刑法都要无一例外地受到刑法的制裁。在适用刑法上实现人人平等原则后,公民要求法律上平等对待的要求就得到了满足,从而产生一种平等感和作为一国公民的尊严感,而不会觉得自己是低人一等的“二等公民”。因此,现代宪政理念中的人权要求不但体现在保护公民权益上,而且体现在公民构成犯罪一律要受到刑事制裁上。(4)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自身生存的保障。平等是法的最高的价值意蕴,同时亦是法之所以为法的生命维系,是法得以生存的价值保障。平等,是法追求的正义,是法独立于政治与个人喜恶、获得独立与生存的价值保障。刑法作为一个重要的部门法,更是如此。如果刑法在适用对象上失去普适性,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人权之法的价值与功能将大打折扣;如果一部刑法典在法条上规定有人能享有法外特权,那么这样的刑法是在自我贬损,刑法也就变成徒具形式的“一纸空文”。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三个方面:一是定罪上一律平等。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一律平等对待,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既不能因为被告人地位高、功劳大而使其逍遥法外、不依法定罪,也不能为被告人是普通百姓就妄加追究、任意出入罪。二是量刑上一律平等。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节和刑事责任的,应做到同罪同罚。虽然触犯相同的罪名,但犯罪情节或刑事责任不同,如有的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有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而出现同罪不同罚的情况,便是合理的、正常的,并不违背量刑平等原则。但如果是由于考虑行为人权势大、地位高等因素而导致同罪异罚的,则是违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因为这等于承认有人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三是行刑上一律平等。在执行刑罚时,对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刑罚处罚也应相同,不能考虑其身份地位、财富程度等而使一部分人享受特殊的行刑待遇。尤其在掌握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标准时,更应体现平等,要严格依法办事,不能搞亲疏贵贱。不过,因罪行轻重不同、主观恶性不同、改造表现不同而给予差别处遇,这是行刑过程中的应有之义,不仅不违反行刑平等原则,而且恰恰是行刑平等原则的实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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