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化

2026-03-24 11: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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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化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才作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法制原则被提出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确认了这一原则,明确规定“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即“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这种法律上的平等具体表现为:①全体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②“法律对所有的人,无论是实行保护或者处罚都是一样的”;③他们可以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1791年的法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肯定了这些原则。法国《人权宣言》和法国《宪法》所确认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反对封建专制和等级特权,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上,适应了当时历史发展的客观需求,后来被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广泛采用,成为资本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随后在英美等国的法律中均有类似的规定,这一法制原则在各国的部门法中也得以贯彻,在刑事法律中也有所体现。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法律认为,所有臣民都平等地依存于它,任何名义和财产上的差别要想成为合理的,就得把这种基于法律先天的平等作为前提。”“伟人和富翁都不应有权用金钱赎买对弱者和穷人的侵犯。否则,受法律保护的,作为劳动报酬的财富就变成了暴政的滋补品。”[1]此外,他还指出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不论是谁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要维护刑罚的肯定性,即是说要使罪犯不可避免地受到刑罚,从而在观念上建立起犯罪与刑罚的必然性因果关系。他写道:“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2]。最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提出发生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其核心是确认私有制神圣不可侵犯,因而资产阶级所谓的法律上平等,掩盖了实际存在的人们经济上和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从理论上讲,只有建立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名副其实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和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今也已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基本反映了社会主义经济和政治的客观要求。本书主张的适用刑法平等原则,追求的不是多数人或绝大多数人在刑法面前的平等,而是一切人、任何人在刑法面前的平等。古今中外,对绝大多数人适用刑法都是平等的,具有超越刑法特权的人总是极少数。但是,这种极少数的不平等,就极大地破坏着法制,冲击着社会心理的平衡,妨害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阻碍着社会的进步。正因为如此,绝大多数人一直在为一切人在法律面前平等而奋斗。基于同样的理由,不能因为绝大多数人已在刑法面前平等而感到满足,要为一切人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目标而努力。这些努力包括:①对实施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定罪量刑。一方面,在定罪上必须平等,既不能将有罪认定为无罪,也不容许将重罪认定为轻罪;反之亦然。行为人社会地位的高低、权力的大小、金钱的多少等,也不能影响其是否有罪与罪之轻重。另一方面,在量刑上必须公正。该判重刑的不得判轻刑,该判轻刑的也不得免除刑罚;反之亦然。社会地位的高低、职务的大小、金钱的多少,都不能影响量刑的轻重。②对无罪的任何人,都不能定罪量刑。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司法适用,刑法典第4条的规定也集中反映了这一点,这是从实际出发。但是,适用刑法平等同时意味着任何人不能随意动用刑法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③对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有缓刑、减刑或假释等情节的,在适用标准与程序上也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容许任何人搞双重标准,更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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