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2026-03-24 11:15:08

886浏览

律师答疑 如你有法律问题,可直接咨询律师
点击展开完整知识

  “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相当思想在资产阶级的立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的必需的刑法。”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从1791年到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虽然由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改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但无疑均贯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成为后世的刑事立法的楷模。如今,虽然世界各国对罪刑相当的理解还不尽一致,有严格意义上的罪刑相当和相对意义上的罪刑相当,甚至各国在刑法典中对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总体上,罪责相当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具体内容包括:(1)有罪有责当罚,无罪无责不罚;惩罚对象只能是犯罪人和有责人,而不能罚及无辜。(2)轻罪轻责轻罚,重罪重责重罚;刑事责任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不能轻罪轻责重判,也不能重罪重责轻判。(3)一罪一责一罚,数罪数责并罚。(4)同罪同责同罚,异罪异责异罚;同一性质、相同责任的犯罪,应当处以轻重相近的刑事责任,不能由于犯罪人的地位、身份的不同而给予轻重悬殊的特别待遇,即要罪责相当。(5)刑事责任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当或相适应。不仅我国如此,即便是在国外也是如此。如日本学者在评价德国刑法时指出:“德国刑法在刑罚之外还规定与罪责无关的矫正及保安处分,其理由在于,国家保护公众和具体的居民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的任务,在某些情况下仅仅靠刑罚是不可能完成的,因为只有在行为人有责地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始可科处刑罚,且其刑度受有责地实施不法程度的限制。”其进一步指出:“仅靠与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只要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显然是没有足够的效果的。”[1]显然,这里的矫正与保安措施就是指非刑罚处罚。至于其中的“责”是否包括非刑罚方法,本书保留异议,但其中的“罪责”与“罪责相适应”的表述和本书的表述是一致的。总之,现代意义上的罪刑相适应或罪刑相当实际上只能是“罪责相适应”或罪责相当,它不仅包括量刑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相当,即刑事责任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有关,还包括刑事责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当。也就是说,审判机关对任何犯罪决定刑事责任时,都要坚持这两个方面,必须全面衡量,不可偏废,缺一不可。换言之,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及其刑罚和其他刑事责任之间应当保持一个相对应或相当的均衡关系,并以此来保持刑法的公正性。本书称之为“罪责相适应”,主要是考虑刑法不仅将罪法定,而且也将责法定,只讲“罪刑相适应”显然是不全面的,因为责中不仅仅包括刑罚,还包括有罪宣告、非刑罚处罚、政府收容教养和赔偿经济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法临平台的立场。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删除请通过【客服中心】联系我们。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咨询律师,获取专业解答。
看完文章仍有疑问 ?推荐咨询下方专业律师
低至 ¥0 / 原价 ¥0
限时优惠
15
:
00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平台精选 普法文章
相关法律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