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罪责相适应原则”的确立

2026-03-24 11: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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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罪责相适应原则”的确立

  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实际上,这句话的意思是“应当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样一个“应”字就基本反映出根据不同犯罪主体而承担的刑事责任会有所差别,如上述提及的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等。所以,刑法典第5条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所犯的罪行相当或相适应,即应当与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及应确定的罪名相当或相适应;二是刑罚的轻重还应当与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当或相适应,即应当与犯罪人能够承担或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当或相适应。由此可见,该条文实际规定的就是“罪责相当或相适应”,而非“罪刑相当或相适应”。一方面从刑法理论和范畴上讲,尤其是考虑到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以及“罪责关系”论刑法学主线的形成来看,传统的“罪刑关系”理论不仅无法自圆其说,而且传统的“罪刑相适应”或“罪责刑相适应”理论也需重新解释和完善。另一方面,从我国刑法的实际规定看,除在第32、33、34条规定了“主刑”和“附加刑”等刑罚方法外,还在第35条规定了“驱逐出境”,在第35条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在第37条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非刑罚方法,以及在第17条规定了“责令家长管教”或“政府收容教养”。这些都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形式,也就是说,如果不把“罪刑相适应”改为“罪责相适应”,都无法解释我国刑法目前的这些规定。然而,“罪责相适应”就是罪重的责任要重,罪轻的责任要轻,各法律条文间对责任(也即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责任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责任比罪重的重。但根据刑法典第5条的规定,责任轻重不仅与犯罪人所犯的罪行有关,而且还与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有关。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由于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其程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的,具有应受刑事惩罚性的一种负担[1]。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显然是不一样的。一个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这只是行为人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一个前提或基础,而只有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及其大小,才能对行为人判处相应的刑罚。在一般情况下,罪行较重则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更重,罪行较轻则刑事责任更轻。但是,罪行本身的轻重是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所决定的;而刑事责任的轻重虽然主要由行为人主客观事实本身所决定,但这绝非其唯一或全部,也会受到犯罪主体(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再犯的可能、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等)之制约。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1.刑事责任与罪质相当罪质是犯罪的性质,即犯罪成立主客观要件统一表现的犯罪性质。不同的罪质标志着其犯罪行为侵害、威胁合法权益的指向不同。这种不同,正是表明各种犯罪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本所在。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重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故意杀人罪重于故意伤害罪等,就是由各自的罪质所决定的。国家的刑法立法首先着眼于罪的不同,并确定与之相对应的轻重有别的刑事责任,即法定刑。所以,审判机关在量刑时,也要首先确定与该犯罪的罪质相对应的法定刑是什么。罪质认定正确,就在总体上为正确量刑提供了根本保证,即使在具体选择刑种、刑度时略有偏颇,也不致刑罚畸轻畸重;反之,如果罪质认定错误,据以裁量刑罚的法定刑必然也是不对的。那么,由此而选定的宣告刑,其悖谬的必然性及其严重程度,就不言而喻了。所以,坚持刑事责任与罪质相当,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2.刑事责任与罪情相当罪情是指犯罪情节,即案件的具体情况。因为案件定性正确,只是解决了正确确定法定刑的初步,不等于量刑结果的最终完成。因为在罪质相同的犯罪中,不同案件的犯罪情节不尽相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颇有不同,而要使刑事责任真实反映形形色色的具体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量刑就理所当然地必须注意刑事责任与犯罪情节相当。我国刑法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刑种、刑度的选择余地较大,其目的之一就是便于审判机关针对每一个具体案件的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分别裁量刑罚,使刑事责任真正适应各自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3.刑事责任与罪责相当这里的“罪责”是指犯罪人的主观罪责。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人的罪过形式,同时也规定了不同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犯罪才负刑事责任,而未成年人犯罪、聋哑人犯罪等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甚至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同。由此可见,刑事责任的最终决定应与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及所应当或能够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4.刑事责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包括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以及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程度,即所谓的犯罪人自身存在的危害社会的风险程度。当今世界的刑法思潮,很注重刑事责任对犯罪人未来再犯可能性的威慑或遏制作用。犯罪人罪前品行是否较好和有无劣迹、是否累犯以及罪后自首或逃避罪责、积极退赔经济损失或隐藏赃款赃物等,虽然对其所实施的犯罪本身没有直接影响,但可预示着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和可能性的大小。把这种人身危险情况作为决定刑事责任轻重的根据之一,也是符合刑法目的需要的。因此,刑事责任也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当。综上所述,由“罪刑相适应”发展为“罪责相适应”,不单单是一个“责”和“罪”的替代,这反映了我国现行刑法的多方面具体规定,甚至体现了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尤其现代刑法所体现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否则无法解释相同的罪行而处罚却不同的情况。因此,在阐发“罪责相适应”原则基本精神与原理时一定要兼顾现代刑法精神,从而更加深刻而全面地理解该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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