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相适应”的思想渊源

2026-03-24 11: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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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刑相适应”的思想渊源

  如上所述,罪刑相适应也叫罪刑相当,是近现代刑法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则。这一原则虽然也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确立的,但其基本思想却源远流长,与“罪刑法定”相比,其经历了一个更为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

  “罪刑相适应”的早期思想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复仇。同态复仇和等量复仇也是从更加原始的本能攻击和血亲复仇逐渐演变和发展而来的。人们在这一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不断追求和实现等价与公正的实现。“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均是罪刑相当思想最原始、最粗糙的表述形式。恩格斯(Friedrich Engels)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清楚地描述了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个人依靠氏族来保护自己的安全,而且也能做到这一点;凡伤害个人的,便是伤害了整个氏族。……假使一个氏族成员被外族人杀害了,那么被害者的全氏族就有义务实行血族复仇。”[1]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在其《伦理学》一书中也曾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而遂之。”[2]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在其著作《法律篇》中指出:“对违反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罪行为相符合。”[3]中国古代也有“罚必当暴”之说,甚至荀子还把刑罚和罪过视为一种对等的报偿关系,指出:“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荀子十分明确地表述了其罪刑相当的最古老、最原始思想。

  值得一提的是,在奴隶社会初期,同态复仇的习俗残存下来已被早期的法律所认可。如《汉谟拉比法典》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断自由民(之子)之骨,则应斩其骨。”《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2条也规定:“如果故意伤人肢体,而又未与(受害人)和解者,则他本人亦应遭受同样的伤害。”这些均是典型的同态复仇思想。然而,同态复仇不可能完全实现“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格言。随着私有制的出现,赔偿制度逐渐产生。美国学者摩尔根曾经描述了易洛魁人的情形:双方氏族的成员分别举行会议,为对杀人犯罪行为从宽处理而提出一些条件;通常采取的方式是赔偿相当价值的财物并道歉。由此可见,以相当价值的财物作为赔偿也可满足其对公正的追求,只不过抚恤金的价值是依据对人伤害的程度来衡量的。尽管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刑罚均是维护特权的法律,但人类社会并没有因此而停止对等价与公正的追求与探索。早在我国西周时朝,就初步划分了故意和过失、侵犯和偶犯的区别。后来的《法经》也规定了所谓的“具其加减”,即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有区别地进行处罚。《唐律》中不再简单地采用杀人者死的原则,而是将杀人区分为谋杀、故杀和戏杀三种,并分别予以不同的处罚,还规定了诬告反坐的原则。

  罪刑相当真正成为刑法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倡导的结果。他们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深入探讨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如孟德斯鸠曾经指出:“刑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4]贝卡利亚也说过:“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刑罚不但应该从程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助于人们把犯罪的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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