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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相适应原则
与“罪责关系”和“罪责法定”范畴相一致,显然本书将传统的“罪刑相适应”或“罪责刑相适应”称作“罪责相适应”。当然,也有学者称之为罪刑均衡或罪刑相当,这是刑法另一个极其重要的基本原则,它同“罪责法定”原则一样是对刑法“罪责关系”质与量的基本定位,使之法定化、相当化或一致化。两个原则通盘协调了我国刑法中“罪责关系”的实质与核心。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书之所以称作“罪责法定”,不仅仅是“责”与“刑”的简单替换,还是现代刑法及其精神的深人体现,如果像传统的“罪刑相适应”或“罪责刑相适应”所解释的那样“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罚”,也就使得“刑罚个别化”原则不再有存在的空间,以及特殊人群的从轻判处或减轻处罚也将无法得到很好的执行。本书使用“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将完全不同,因为犯相同的罪未必承担相同的刑罚,而是要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并不像传统的“罪刑相适应”那样是“罪”与“刑”的“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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