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罪责法定原则”的确立

2026-03-25 11: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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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罪责法定原则”的确立

  1979年刑法典规定了“罪类推制度”[1]之后,学界曾有不少争论。有人认为,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罪类推制度,但并不是完全没有体现罪刑法定的精神,也就是说当时我国采用的是不彻底的罪刑法定原则[2]。也有人认为,既然刑法明确规定了类推制度,就不可能同时存在罪刑法定,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和类推制度是相互矛盾的[3]。事实上,在1979年刑法典第10条的犯罪概念中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如其中“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的规定,很难说没有罪刑法定的因素。但是,无论如何,1979年刑法典不仅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在第79条明确规定了类推原则。诚然,类推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初期,对于弥补立法经验之不足,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曾起到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类推制度本质上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的,长期执行其有悖于法治原则。因此,随着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明确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相应地取消了类推原则,为此也将刑法分则由原来的103条增至350条,罪名也由原来的200多个增至450多个。在司法实践中,1979年刑法典虽然规定了类推,但在实际办案中使用的很少,且案件性质主要集中在因通奸造成严重后果和侵占遗忘物等行为上,这类行为刑法修订后也都有完善。1997年刑法典公布后,学界开始关注对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而且发现“犯罪”和“刑罚”并不是同位概念。因为就一个人的犯罪后果而言,除了刑罚之外还包括有罪宣告、非刑罚处罚、政府收容教养和赔偿经济损失等,这些都是犯罪后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而且,犯罪和刑罚并不能相等同,犯罪只能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并非犯同样的罪就一定承担同样的刑罚。尤其是1997年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典第44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修改为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显然,这一方面取消了1979年刑法典中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但适用‘死缓’”的规定[4],另一方面又再次重申了“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由这些刑法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和“刑罚”是不等同的,同是故意杀人行为,年满18岁的成年人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未满18岁的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就不会被判处死刑。因此,本书建议,应当对其中“罪刑法定”的“刑”赋予新的内容,即“刑事责任”,而非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刑罚”。如此,才能最终既符合现行刑法典第3条所规定的犯罪的确切含义与内容,又符合刑事责任理论发展后的“罪责法定”的新表述。此外,刑法典第37条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也不再作其他非刑罚方法处理的,又是一种纯粹的“有罪宣告”。也就是说,对于刑事责任的追究而言,除刑罚方式外还应当包括有罪宣告、非刑罚处罚、政府收容教养和赔偿经济损失等,这才是完整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内容。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有三种,这就是通过给予刑罚处罚实现刑事责任,通过适用实体上的非刑罚方法实现刑事责任,通过宣告行为构成犯罪实现刑事责任[5]。众所周知,传统刑法的刑事责任概念较为简单,即犯罪和刑罚的中介和桥梁;但如今,刑事责任具有上述多个方面的实体内容,甚至包括法人或单位刑事责任,这无形之中使刑事责任问题进一步复杂化了。因此,“罪责法定”的提出,既有刑法理论上的强有力支持,又有立法实践上的实际需求,应当是顺理成章能够确立的事情。至于“罪责法定”的含义,本书认为应当界定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究责。至于我国刑法典第3条,可以改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究责;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究责。”需要说明的是,这样的“罪责法定”原则,除将“处罚”改为“究责”外,也同时将“犯罪行为的”改为“犯罪的”。这主要是因为,“犯罪行为”和“犯罪”毕竟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后者是严格意义上的具备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所有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而前者只是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行为”,两者有着本质区别,在刑法典中尤其不能混用,以免引起误解。由此可见,由“罪刑法定”到“罪责法定”,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大大扩展了其应有内容,法定的内容不仅包括了刑罚,而且包括了有罪宣告、非刑罚处罚、政府收容教养和赔偿经济损失等实现刑法责任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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