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2026-03-30 11: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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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1.不同名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称原则、罪刑等价原则等等。这些表述上的不同,主要是翻译时用语方面的原因所致,而其翻译时语源根据是相同的,故其本意实质性并无差异。

  2.含义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强调的是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罪行和主观的责任相适应,即刑罚的轻重与罪和责(罪+责)这两个方面相适应。客观的罪行主要指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及其危害性。而主观的责任主要指犯罪人个人的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如主观恶性深浅、再次犯罪的危险性以及犯罪后坦白、自首、立功表现等等。主观的责任主要涉及: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罪过形式、累犯、犯罪未完成、犯罪后的表现。简言之,罪责刑相适应就是: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罚当其罪。

  3.刑罚的适用主要看“罪”其次看“责”陈兴良教授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样两部分内容。而决定刑罚轻重的首要标准是罪行,罪刑相适应应当以罪行为第一决定性条件。罪行主要指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及其危害性。刑事责任评价的是罪犯各自迥异的主体相关状况。所谓的“刑事责任”,其实是指犯罪人的情况,更强调的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对刑罚的适用应更注重于对已然行为的回应、而不是对未然行为之危险性的预测。刑法学家帕多瓦尼有句名言:“某种意义上说,整个刑法的发展史实际上就是一部将定罪的标准逐渐从违法行为移向行为者的历史。”李斯特说“应受惩罚的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人”。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体现的是报应主义的观念,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刑罚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相适应,则要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体现的是预防主义的观念。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应当相统一,我国《刑法》第5条的规定正是反映了这种统一。但在这种统一中,并非平分秋色,而是有所侧重,这就是以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为主,以刑罚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相适应为辅。在具体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过程中,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还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对于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就不仅仅需要考虑其对社会的客观危害程度,同时也要考虑其主观的恶性和人身的危险性,这样才能做到真正的公正量刑。在司法实践中也许两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相同的,但两者人身危险性却不一定相同。如果此时只考虑客观危害结果,显然达不到刑罚的目的。例如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受贿500万,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云南省省长李嘉廷贪污、受贿1800万、河北省副省长丛福奎贪污、受贿930万,却均被判处死缓,因为王怀忠已被审查还在索贿,妄图以索取的贿赂收买办案人员,态度恶劣,顽固到底;而后者有坦白、立功等从宽情节。小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以社会危害性大小为第一决定性条件;刑罚的轻重也要与刑事责任相适应,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也会影响刑罚的轻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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