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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蕴含:初始有四大派生原则即排斥习惯法、否定绝对不定期刑、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后来经过学者的不断研究,逐步确立了合理性、明确性等原则。
(一)初期的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四条原则
(1)排斥习惯法。罪刑法定原则中“法”的含义是指成文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习惯法不属于成文法,因而它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
(2)否定绝对不定期刑。绝对不定期刑是指在法律之中完全没有规定刑罚期的自由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罚必须明确,而绝对不定期刑没有一个明确的服刑期,这样容易导致法官判案的随意性,不能保障人权,对其必须予以否定。在当代世界,大部分国家的刑法典分则中的法定刑中的绝大多数都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3)禁止事后法。禁止事后法也称刑法无溯及效力,指新的刑法颁布后,对于发生在颁布之前的行为是否可以依据其定罪量刑的问题。原则上,刑法是没有溯及效力的。如果有溯及效力,之前的合法行为可能由于新刑法的颁布,而变得不合法,使人们丧失对生活的预期而不敢实施一定的行为,这不利于社会安定。所以,刑法的规定只能对其颁布以后的行为适用,而不能溯及适用于颁布前的行为。这也是保障人权的要求。但是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禁止事后法也出现了变化,出于对人权的关怀和适应社会的变化以及弥补法律的确定性的不足,我国新刑法中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原则。这体现了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4)禁止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关于同它相类似的事项的法律进行解释。类推解释实质上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进行的创造法律的行为,是由法官造法。这明显超越了法官作为适用法律的角色,使得立法权和司法权结合,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随着人们对罪刑法定主义宗旨的研究,指出其宗旨在于保障行为人的自由权利,所以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虽然主张加以禁止,但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则是允许的,即容许阻却犯罪成立事由、减轻免除刑罚事由等的类推解释。
(二)罪刑法定原则增加的内容
随着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罪刑法定原则又增加了明确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这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完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合理性原则。犯罪圈的划定与刑罚量的实施必须具有合理性,轻微危害行为应作除罪化处理,刑罚量的供给必须适应现阶段一般人的价值观念。
明确性原则。即对犯罪及其相应法律后果(包括刑罚)的规定必须明确。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典必须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明确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含混不清;同时,对犯罪的后果也必须明确。
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至今,经历了由绝对罪刑法定转向相对罪刑法定的历史演变。
绝对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以个人为本位,严格的、不容任意造反或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确定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只能被动地执行法律,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力。这一立法思想反映在刑法立法上,就形成了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
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较为灵活的原则,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演进,从本质上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关系在认识上的变化和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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