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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擅断。(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罪刑法定的思想,一般认为是渊源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大宪章》第39条确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该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查或逮捕。”到了17、18世纪,欧洲大陆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并以三权分立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法国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从产生之日起发展演变到今天,已经历了数百年的历史。在这期间,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状况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必然反映在立法上,要求罪刑法定原则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罪刑法定原则发生了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到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转变。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严格的、不容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这一立法思想反映在刑法立法上就形成了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内容是:(1)绝对禁止适用类推和扩大解释,把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通过类推或者类推解释以犯罪论处。(2)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法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对于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定罪。(3)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从旧原则作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唯一原则。对于行为的定罪量刑,只能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行为后颁行的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4)绝对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刑罚的名称、种类和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许规定相对的不定期刑。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对传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正,其基本内容是:(1)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即适用类推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类推制度为前提,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不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进行扩大解释必须以不超越解释权限为前提,以符合立法精神为原则,不允许越权解释或违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释。(2)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只有当构成犯罪的要件确定后,必须借助习惯法加以说明时,习惯法才能成为对个案定性处理的依据。(3)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新法对于其颁布施行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追溯的效力。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4)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出具有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确定适当的刑种和刑度。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立法和司法现状来看,早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已被废弃,代之而起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各国刑法改革的发展方向。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在该法第79条规定了类推制度。1997年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了类推。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一般都将罪刑法定原则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以限制司法机关的入罪权为立法宗旨。我国《刑法》第3条后半段“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体现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精神。关键是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第3条前半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我国学者将《刑法》第3条前半段称为积极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后半段称为消极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并赞誉积极意义上的罪刑法定是我国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表述的独创。根据这种理解,积极意义上的罪刑法定是有罪必罚,消极意义上的罪刑法定是无罪不罚。我认为,有罪必罚并非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罪刑法定原则只是限制司法机关的入罪权,从来不限制司法机关的出罪权。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概念但书的规定(第13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第87条)、关于告诉才处理的规定(第246、257、260、270条等)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不起诉的规定(第173条第1款)、关于相对不起诉的规定(第173条第2款),都表明并非有罪必罚,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有罪可以不罚。因此,我国《刑法》第3条前半段强调的是“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我认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应当理解为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能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应当理解为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就不得定罪处刑。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刑法》第3条前半段与后半段含义是相同的,都是限制司法机关的入罪权。只不过表述角度不同:前半段是正面表述,后半段是反面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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