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禁止适用事后法

2026-03-31 11: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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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适用事后法

  刑法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犯罪,而不追溯适用于其施行之前的犯罪,这就是不溯及既往原则,或称禁止事后法原则,这是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客观要求。美国学者富勒曾指出,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刑事法律之所以受到广泛谴责,不仅是因为刑事案件关系重大,主要还是因为在一切法律部门中,刑法最明显、最直接地关系到人类行为的塑造和控制,而溯及既往的法律却使人感到难以忍受的荒谬——今天来命令一个人在昨天做或不做某件事。如果不从保障个人自由的角度,而仅仅从社会控制,也就是从维护秩序的角度出发,难以对溯及既往的法律进行强有力的谴责。自由的个人依据一般性抽象规则作出预测,安排自己的行动和生活,溯及既往的法律往往是统治者为了自己的特殊利益,甚至是一时之任性,这在不以个人自由为价值的古代专制独裁社会是可以理解的,而在现代社会则是难以容忍的。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溯及既往的刑事法律是对个人自由的否定,当无异议。“如果公民在实施未被法律禁止的行为之后国家又制定法律把这种行为宣布为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并据此对他实施惩罚,这就意味着惩罚公民自由权的行使。从这个意义来说,事后法是惩罚无辜,因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并无犯罪意图,也没有触犯刑法,惩罚他是不公正的、非正义的,也是侵犯人权的,事后法的最大危险就在于此。”所以,刑法的溯及既往适用会破坏法的安定性,不当地侵害个人的自由,禁止事后法是理所当然的。1950年《欧洲人权条约》第7条第1款和1966年《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都强调了不得溯及既往原则的重要性。不过,上述两个条约均明确规定,不得用该原则来阻碍处罚“违反文明国家”或“所有国家”公认的一般原则的犯罪行为。这是纽伦堡和东京军事法庭审判纳粹和日本战犯的依据。出于保障公民自由的考虑,不溯及既往原则只能适用于犯罪化规范或不利于罪犯的规范。因此,行为时是构成犯罪的,后来法律修改,该行为或者不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法定刑变更了,对此,一般认为原则上应适用旧法,但同时有一个例外原则:如果新法较轻,则适用新法。例如,1907年《日本刑法典》第6条规定:“根据犯罪后的法律有变更刑罚的情况时,适用刑罚较轻的法律。”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一方面,依据禁止事后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旧法;另一方面,西方学者一贯主张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当适用新法有利于被告时,应适用新法。但也有一种观点否认不溯及既往原则,主张刑罚法规在原则上应当溯及既往,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刑罚法规与规范是分开的,犯罪是违反规范的,而不是违反刑法法规的,适用新法不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二是认为新法是以新思想为基础制定的,因此新法应优于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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