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后发生事故,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吗?

2026-04-02 12: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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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一些私家车注册网约车参与运营活动,但又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条款,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纠纷......

  案件详情

  去年6月,曹某某驾驶机动车,沿北辰区潞江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洛河道路口交口左转时,与驾车沿潞江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方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过交管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方某的车辆需要进行维修,维修期间方某无法正常使用车辆,需要租车、打车出行,由此产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协商未果,方某将车辆驾驶人曹某某、车主曹某及某保险公司起诉到北辰法院,要求赔偿这笔费用。

  案件审理

  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曹某某注册参与网约车运营,改变私家车性质,导致危险系数明显增加且没有及时通报保险公司,曹某某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曹某某、曹某辩称,车辆性质就是家庭用车,从未从事营运工作,仅偶尔跑过顺风车,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曹某某车辆的使用性质有质疑,故向法院提出调证申请,法院依法向相关车辆的运营平台调取了事故发生前半年曹某某驾驶车辆营运的记录,发现其在半年的时间里,营运接单超2000单,日均接单超12单,已经在性质上远超了私家车的使用性质,属于营运行为,且曹某、曹某某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后均未曾通知保险公司。

  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因显著增加车辆标的危险程度造成的事故,相关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原告方某修车期间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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