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

2026-04-05 10:3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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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

  所谓类推解释,一般是指解释结论完全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比如,认为拐卖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意见,便属于一种类推解释,因为它将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包含于“妇女”的概念之中,而后者的含义在外延上根本不可能包含前者。广义的类推解释还包括类推适用,即1979年刑法第79条所规定的类推: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定罪量刑。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明知某种需要定罪量刑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中相关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但仍然将之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比如,在刑法未规定侵占罪时,司法者明知侵占他人遗忘物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仍对此类行为适用盗窃罪的条文。在1979年刑法第79条被废止之后,这样的类推适用不可能再出现,要防止的主要是前一种类型的类推解释。

  从实质的角度来看,禁止类推解释实际上是要禁止一切违反民主主义与预测可能性的不合理解释。禁止类推解释是专门针对司法者所提出的,它旨在维护民主的价值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不难看出,允许通过类推解释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实际上是将司法者的主观意志强行置于由立法机关所代表的最高民意之上,这必然违反法律专属性原则,违反作为罪刑法定思想渊源之一的民主主义;同时,它也意味着是对事先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在事后进行处罚,从而背离禁止溯及既往原则所捍卫的宗旨。

  禁止类推解释表明国家刑罚权的行使是有节制的。除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之外,即使某些行为与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具有类似的社会危害性,只要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便不允许运用类推的手段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禁止类推并不意味着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这是因为刑法中存在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因为文字表述以及立法疏漏的缘故,按照其文字含义解释适用时会造成不公平现象。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正是为了克服对罪刑法定进行形式性解读造成的缺陷,实现刑法的正义。比如,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但现实中存在这样的现象,被处以治安拘留的违法人员,在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此处的违法人员显然不符合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其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自动投案的成立条件,但若不以自首论,则显失公平。于是,可以对第67条第2款中的强制措施进行类推解释,认为它包含治安拘留。[1]这样一来,第67条第2款所指涉的主体就包括受治安拘留的一般违法人员。类推解释为罪刑法定所禁止,但扩大解释一般被认为允许使用。这就使得区分类推解释与允许使用的扩张解释成为司法者必须直面的问题。这一问题较为复杂,我们将放在第五部分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中专门予以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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