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的规定(三)

2026-04-06 18: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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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时的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5.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时的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0条规定,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例如,重大职务犯罪案件,通常指定被告人任职地点以外的法院管辖。

  6.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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