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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审查的焦点是复议申请人某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计算至何时。本案中,已生效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主文写明“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5359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对于“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何理解,复议申请人某丙公司认为该违约金应当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是,上述判决并未写明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第一项判决主文写明“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清偿工程款353595.9元”,结合判项上下文理解,“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即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26日计至2015年10月26日止。故复议申请人某丙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6)粤01执复3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已注销)。复议申请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荔湾法院)(2025)粤0103执异2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荔湾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丙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荔湾法院作出(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清偿工程款353595.9元;二、某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5359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等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某丙公司据此向荔湾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荔湾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2015)穗荔法执字第4281号予以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荔湾法院执行得款50000元并已发放给某丙公司,因未发现某丁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9月23日,某丙公司以某丁公司的股东广东某乙有限公司、陈某为被告,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9)粤0105民初30812号民事判决,判决: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在680万元本息范围内、陈某在1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丁公司欠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等。
该民事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21)粤01民终1472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后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7月20日,某丙公司依据(2019)粤0105民初30812号、(2021)粤01民终14726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立执行案号(2022)粤0105执15360号。2022年1月1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05执153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2022年9月6日,某丙公司以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某乙、甘某为被告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诉讼。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粤0105民初2011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乙、甘某对(2019)粤0105民初30812号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在680万元本息范围内、陈某在1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丁公司欠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在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务在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该民事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3)粤01民终1782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后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1月16日,某丙公司依据(2022)粤0105民初20118号、(2023)粤01民终17826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立执行案号(2024)粤0105执626号。2024年6月2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0105执6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2025年5月14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0105执6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甘某名下的房产。2025年6月16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向荔湾法院发出(2024)粤0105执恢626号《公函》,要求荔湾法院某公司对广大建筑公司享有未清偿工程款及违约金部分的债权金额(含本金、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等等。
2025年6月24日,荔湾法院传唤某丙公司到庭问话。某丙公司向荔湾法院主张本案某丁公司尚欠工程款353595.9元,违约金459064.88元(暂计至2025年6月20日),迟延履行利息218186.35元(暂计至2025年6月20日)。某丙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25年6月25日,荔湾法院以(2015)穗荔法执字第4281号《复函》答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复函》载明:......经核查本案卷宗,某丙公司申请执行时的执行内容为要求某丁公司支付款项409153.5元。依照判决书计算,本案本金353595.9元,违约金53923.37元(计至2015年10月26日)、迟延履行利息暂计为251317.13元(计至2025年6月20日)、执行费6037元,合计658836.4元。在执行过程中,荔湾法院依法于2016年7月28日执行某丁公司款项50000元并发还某丙公司;之后,荔湾法院于2017年4月7日又执行某丁公司名下款项52123元,退某丙公司。经查询各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发现某丁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某丙公司如有其他要求,请你院依法处置。2025年7月14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向某丙公司发送短信通知,告知某丙公司如下:据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已依法确定某丙公司在(2015)穗荔法执字第4281号案件享有债权金额【本金353595.9元,违约金53923.37元(计至2015年10月26日)及迟延履行利息】,并告知你方。如你方对该债权金额有异议,请依法向荔湾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逾期提交,荔湾法院视为拟方同意荔湾区法院确定的债权金额并根据该意见执行本案。
另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粤01破1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某丁公司破产;二、终结某丁公司破产程序。2023年6月27日,某丁公司注销公司登记。某丙公司在(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97号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353595.9元及按工程款的50%支付违约金176797.95元。荔湾法院认为,本案系某甲公司对荔湾法院的(2015)穗荔法执字第4281号案核算的案涉债权中违约金数额提起异议,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依据(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某丁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清偿工程款本金353595.9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本金35359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以及计付标准。因该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本金的清偿日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故违约金确定的支付截止日“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亦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2015年10月26日。以此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计至2015年10月26日为53923.37元。荔湾法院(2015)穗荔法执字第4281号案核算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应当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生效判决书没有支持某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50%即176797.9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按某丙公司的主张计算,暂计至2025年6月20日,违约金的数额已达459064.88元,某乙公司诉讼请求数额,也超过了本金的数额。故某丙公司该主张与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不符,荔湾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某丙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荔湾法院(2025)粤0103执异298号执行裁定,支持我方的复议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荔湾法院(2025)粤0103执异29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某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359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对于“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当理解为“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一、被执行人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我方至今未受偿全部款项。截至2025年9月30日时隔10年之久,我方的债权未能全部实现,若“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外加10天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即违约金仅计至2015年10月26日,对我方实属不公平。双方约定的利息作为违约损失的法定形式,其计算应与违约状态同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判决中明确“只要债务人未实际清偿债务,其违约状态即持续存在,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第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法定延迟履行责任系基于法律规定,两者是不同的责任,法定延迟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债务清偿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债权人请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基于公平原则,违约金也应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执行裁定、(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民事判决、(2022)最高法民再77号民事判决均明确“只要债务人未实际清偿债务,其违约状态即持续存在,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对于荔湾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复议审查的焦点是复议申请人某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计算至何时。
本案中,已生效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主文写明“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5359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对于“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何理解,复议申请人某丙公司认为该违约金应当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是,上述判决并未写明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第一项判决主文写明“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清偿工程款353595.9元”,结合判项上下文理解,“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即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26日计至2015年10月26日止。故复议申请人某丙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荔湾法院(2025)粤0103执异29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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