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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适用
本法第12条规定了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此原则,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前这段时间内所发生的危害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当时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刑法没有溯及力。
2.当时法律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危害行为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应适用新刑法,即刑法有溯及力。
3.当时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根据《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也即新刑法没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新刑法的处刑比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轻的,则适用新刑法,也即刑法有溯及力。
根据本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法施行之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定罪判刑已经生效的,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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