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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甲公司就某电气项目公开招标,丙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投标人需具备相应资质及近3年10个特定电力项目业绩,并约定投标保证金8万元,同时载明“投标人虚假投标的,投标保证金可不予退还”。乙公司按要求提交投标文件并缴纳8万元保证金,其投标文件中包含一份载明为“某风电场2021年度220kv升压站电气设备检修”的业绩合同。经评标委员会核查,该业绩合同系虚假文件:某风电场无220kv升压站,涉案合同编号实际对应其他公司的另一项目,与乙公司无任何关联。甲公司据此作出罚没投标保证金的决定,丙公司按要求将保证金及利息移交甲公司。乙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丙公司返还保证金8万元及同期利息1050元。一审法院酌定甲公司退还6万元保证金,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应全额不予退还保证金。
法院审理:“小案”大道理㊶|虚假投标后,投标保证金应否退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一桩案,能彰显法治精神生活琐碎,衣食住行系法律平凡案例,行间字里蕴法理桩桩似小案,皆不可小看件件牵人心,件件解愁盼小案件彰显大道理小案件推动大格局北京一中院推出“小案大道理”系列栏目一起在平凡案例中探寻生活之律与法律之韵的交织
投标保证金是招投标活动中保障交易秩序的重要担保形式,旨在约束投标人诚信履约,防止恶意投标、虚假投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两种法定情形,虚假投标并不在其中。但实践中,招标人常在招标文件中约定“虚假投标不予退还保证金”等条款,此类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投标人虚假投标后,投标保证金应全额退还、部分退还还是不予退还?这一问题的司法认定对于维护招投标市场的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典型案例,对相关法律问题展开分析。
01/案情简介甲公司就某电气项目公开招标,丙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投标人需具备相应资质及近3年10个特定电力项目业绩,并约定投标保证金8万元,同时载明“投标人虚假投标的,投标保证金可不予退还”。乙公司按要求提交投标文件并缴纳8万元保证金,其投标文件中包含一份载明为“某风电场2021年度220kv升压站电气设备检修”的业绩合同。经评标委员会核查,该业绩合同系虚假文件:某风电场无220kv升压站,涉案合同编号实际对应其他公司的另一项目,与乙公司无任何关联。甲公司据此作出罚没投标保证金的决定,丙公司按要求将保证金及利息移交甲公司。乙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丙公司返还保证金8万元及同期利息1050元。一审法院酌定甲公司退还6万元保证金,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应全额不予退还保证金。02/以案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投标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分析如下:首先,甲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了相关招标文件,乙公司作为投标人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应视为双方对投标文件中的条款达成了合意。且乙公司在投标报价文件中载明“我方已全面阅读和研究了招标文件材料和补充文件材料,并经过问题澄清,充分了解并掌握了本项目招标的全部有关情况。现经我方认真分析研究,同意接受招标文件材料及其全部条件”,乙公司在上述文件上承诺接受招标文件材料及其全部条件,其应当受招标文件中条款的约束。其次,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虚假投标,投标保证金可不予退还”的约定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第一,上述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二是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仅规定上述两种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但其并未就招标人与投标人另行约定其他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予以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情形之外,另行约定其他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2025年10月29日发布的《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第三十六条规定,投标人通过弄虚作假、相互串通、借用资质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约定不予退还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实践中,多个政府部门发布的招标标准文件中均载明可以另行约定其他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部分招标标准文件还直接将弄虚作假不予退还保证金列入标准文本中。因此,投标人与招标人另行约定弄虚作假不予退还保证金并不违背我国招投标管理部门相关规范和引导招投标市场的理念。第二,上述约定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虚假投标,投标保证金可不予退还”的约定虽为招标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招标人提交真实、合法且有效的业绩文件是确保招投标法律活动得以顺利实施的基础,亦是投标人具备基本履约能力的前提。若弄虚作假的投标人在交纳投标保证金后,仅需承担被少量扣除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后果,将有可能引发投标人存在侥幸心理,也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利于招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投标人虚假投标,投标保证金可不予退还”的约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不合理加重投标人责任的情形,并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最后,本案中,投标保证金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在保障招投标程序的顺利进行、约束投标人行为以及维护招标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实践中,采取招投标方式实施的工程多涉及国民经济、民生等重大领域,诚信的投标秩序是保障招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及招投标项目质量的重要基础。对在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投标人扣除投标保证金,是对招投标活动中不诚信行为的惩戒,将有助于形成诚信、健康的招投标秩序。另外,本案约定的投标保证金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综上,乙公司要求甲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本院二审改判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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