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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享有外交特权的人犯罪的应适用外交途径处理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适用我国刑法也有例外情况,这即《刑法》第11条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个规定,是依照国际惯例,根据国家之间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作出的。这样,既尊重了驻在国的主权和法律尊严,又保障了派遣国的权利和两国之间的正常外交关系。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指的是一个国家为了保证和便利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以及外交人员执行职务而给予他们的一定范围内的特殊权利和优遇。为了界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权,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在1986年9月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该条例详细规定了外国使馆和外交代表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权内容。根据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是不受我国刑事管辖的。但是,该条例第25条也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也应该履行下列义务:①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②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③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④不得将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寓所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因此,必须明确,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的精神,不是说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有权胡作非为,犯了罪也不予追究,而是说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解决的办法,可以是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也可以是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令其限期出境;罪行严重的也可以由中国政府宣布驱逐出境,等等。具体使用什么办法合适,根据其实际情况,由有关部门考虑决定。所以,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犯罪不受中国的刑事管辖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这表明:①尽管这些人不受我国刑事管辖,其本国对他仍有刑事管辖权。对此《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1条第4款有明确的规定。②为了阻止这类人员的现行犯罪行为和便于外交交涉,可以对现行犯进行临时性的人身自由限制,以便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这也是国际社会通行的惯例之一。③对于享有刑事管辖豁免权的外国人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依法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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