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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明确:王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虽在行政管理层面构成准驾不符,但不宜直接等同于上诉人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障说明》中“责任免除”项下所载明的“无证驾驶”。
理由如下:
其一,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的C1驾驶证真实有效,未被吊销或注销,其驾驶资格在形式上客观存在。行政法上的准驾管理制度,旨在规范道路驾驶秩序,其评价标准与保险合同关于“驾驶人资格”的风险控制目的并非完全重合。
其二,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自备用于外卖配送的电动两轮车,结合行业现状,该类车辆普遍面临客观上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悬挂号牌及投保交强险的现实困境。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驾驶人美团骑手的职业身份及车辆用途亦属明知,其在收取保费、承保风险之后,于事故发生时以车辆无行驶证、驾驶人无驾驶证为由主张免责,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三,苛求被上诉人对车辆属性作出超出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专业判断,并将其因客观条件限制而无法准驾摩托车的行为,径行认定为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既不符合合理期待原则,也有失公允。
魏某某与王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外卖小哥持C1驾驶证驾驶小刀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5)辽0303民初1060号二审: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辽03民终16号
【裁判要旨】王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虽在行政管理层面构成准驾不符,但不宜直接等同于上诉人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障说明》中“责任免除”项下所载明的“无证驾驶”。理由如下:其一,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的C1驾驶证真实有效,未被吊销或注销,其驾驶资格在形式上客观存在。行政法上的准驾管理制度,旨在规范道路驾驶秩序,其评价标准与保险合同关于“驾驶人资格”的风险控制目的并非完全重合。其二,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自备用于外卖配送的电动两轮车,结合行业现状,该类车辆普遍面临客观上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悬挂号牌及投保交强险的现实困境。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驾驶人美团骑手的职业身份及车辆用途亦属明知,其在收取保费、承保风险之后,于事故发生时以车辆无行驶证、驾驶人无驾驶证为由主张免责,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三,苛求被上诉人对车辆属性作出超出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专业判断,并将其因客观条件限制而无法准驾摩托车的行为,径行认定为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既不符合合理期待原则,也有失公允。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6)辽03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1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王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5)辽03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辽03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上诉人不服金额119071.49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被保险人雇员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经司法鉴定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性质,退一万步讲,即便其驾驶的车辆属于超标电动车,根据2019年实施《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电动车分为三类,其中只有新国标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上路不需要驾照,而其他的超标电动车,都属于机动车,需要驾照。而我司与投保人公司1保险合同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骑手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为我司免责拒赔情形。我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人投保视频证据第15秒也可以看出我司对于该条免赔有明确约定。
二、我司对于免责情形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内容自始有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我司保险合同主体的相对方为公司1,因此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也为公司1。案涉保险合同为电子投保,所有投保过程均由投保人自行阅读并同意后方可完成投保,因此在我司对于保险合同内容已向投保人充分展示说明的情况下,我司的保险合同内容自始有效。
综上,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合意,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对我司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纠正原审法院错误判决。公司1辩称,首先事故发生当天的案涉保单免责范围并不包含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载有无证驾驶免责赔偿的资料,仅为预合作期间保险公司的产品展示框架文件,而并非案涉具体保单的组成部分。例如《雇主责任保险说明》框架文件内明确载明“上方保险方案、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的相关描述为展示作用,最终以投保成功后生成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为准”,基于此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
其次,本案投保为美团系统自动投保,保险公司所提交视听资料等文件,明显仅为保险公司投保产品操作责任展示,而并非为本案案涉保单签署流程程序。保险合同系由系统设置的默认格式文本,针对保险公司所提交有关载有格式免责条款的材料,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案涉电子投保流程中,存在完整展示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的设置(包括但不限于加粗字体、显示颜色加重、特殊符号等方式与一般条款能作出能够引起常人予以注意的区分),以及案涉投保流程中已设置保证本案投保人已在合理时间内,有强制阅读投保相关内容的强制停留阅读程序等,即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法定提示义务。同时,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案涉投保人声明等相关文本材料上签字或盖章,以确认对框架产品展示文件内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完全了解并同意;且保险公司也并未履行充分明确说明义务,对特定免责条款的定义、内容及免责范围作出释明。因此,即使保险公司认为载有无证驾驶、免除责任的框架产品展示文件是案涉具体保单的组成部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因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法定针对所谓框架格式免责条款的充分提示与说明义务,则相关免责条款也不应产生效力。再者,针对案涉产品展示框架格式文件中有关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对机动车的定义和具体免责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和解释,则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内容有争议的,则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则本案中也应依法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及受益人的解释,即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以实现投保人最初投保目的,进而保障雇员、伤者利益。同时,非具体保单组成部分的保险公司产品展示文件中所载有的“无证驾驶”条款所强调的系“只有在被保险人的雇员无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可适用,且仅提及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系针对雇员本人的损害,而并未提及免除责任范围包含对“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害。
本案中,交通肇事事故认定书载明案涉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系因“未停车让行”所致,与王某某是否持有有效驾驶证并无直接因果关联,且本案为第三者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据此本案案情也并不符合框架产品展示文件中所提及的免责条件。最后需要提醒的是,答辩人是通过美团指定白名单公司通过劳务代理模式招募王某某从事美团平台配送业务,本案事故系王某某从事配送业务过程中发生,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答辩人为王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保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因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执行配送业务中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则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答辩人承担赔偿义务后,北方报业有权向王某某追偿。请贵院在裁判时赋予答辩人追偿权。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885.7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至144862.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4年3月15日19时45分左右,王某某持有C1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者驾驶小刀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沿立山区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生产街路口,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小刀牌两轮电动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某与行人魏晓明身体接触碰撞相撞,造成魏晓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某某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无;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关系:无;五、财产损失构成:无;六、医疗费:36458.69元;七、误工费:无;八、护理费:58403元/年÷365天/年×60天=9600.49元;九、交通费:72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十一、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十二、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896元/年×18年×10%=82612.8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四、鉴定费:4850元;十五、其他合理损失:复印费20.8元;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被告公司1为王某某在被告公司1投保骑手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6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为50200元,保险期间为202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24年3月15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止。根据保单中特别约定,三者医疗费用范围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前述列明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赡养费、超出事故发生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费用项目和药品费用。十八、其他必要情况: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根据现有送鉴材料,被鉴定人魏某某左侧颞、额叶脑挫裂伤后目前遗留相应部分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体征,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1.2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鉴定人余损伤及后遗症情况,尚不构成伤残等级。(二)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衣物损失2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魏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45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9600.49元、交通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850元、复印费20.8元、残疾赔偿金82612.8元、鉴定费4850元,共计144662.78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9071.49元(医疗费36458.69元+残疾赔偿金82612.8元)。由被告公司1赔偿原告144662.78元-119071.49元=25591.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119071.49元;二、被告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25591.29元;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上诉人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关于王某某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院认为,王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虽在行政管理层面构成准驾不符,但不宜直接等同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一般性投保流程截图作为证据。但经审查,其所举证据仅能反映平台通用的投保界面设置与操作流程,系一般性的演示材料,无法证明在本案特定保单的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实际点击查阅了相应页面、系统已就该免责条款进行强制弹窗或加粗提示,更无法保证投保人对该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雇主责任险保障说明》中亦记载:“上述保险方案、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的相关描述为展示作用,最终以投保成功后生成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的为准”,故无证据证明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仅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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