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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零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零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六百零六条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射线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等,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等标准。
第六百零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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