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焦点:
1、没有取得建筑相关业务的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2、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接管并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应由自己承担质量瑕疵的风险。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沥青路面铺筑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款200万元;第九条约定工程款的结算: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由甲方按工程总价款的40%付与乙方,作为乙方施工的启动资金。工程完工后的10日内由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余剩工程总价款分三次付与乙方,即2013年8月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2013年12月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由甲方在2014年4月前付清。原告不具有沥青路面铺筑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接手该工程并投入使用。2013年4月1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总价款为1995513.00元的工程结算清单,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20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5513.00元。
法院观点:
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铺筑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未取得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合同依法当属无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接管并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应由自己承担质量瑕疵的风险。被告辩称驾校训练场投入大、成本高,学员需要训练场地,工程完工后只有投入使用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有按相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承担保修的责任,但被告不能以要求返修、减少价款拒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合同约定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是2014年4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9551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其利息也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即以尚欠工程款39551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5513.00元及资金利息(以39551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2.00元,减半收取3616.0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