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08ff51.png)
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质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这些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行为,随后为了前述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又实施了特定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使其犯罪性质发生转变,达成性质更为严重的抢劫罪。
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文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为转化型抢劫罪。注意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罪”字很重要,它要求前行为达到“罪”的程度,后行为才能转化。
根据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的规定,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犯罪构成都要求“数额较大”,所以,转化型抢劫罪构成的前提也必须是前行为达到“数额较大”。
刑法二百六十九条明文规定,转化型的抢劫罪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一般违法行为不能根据该条款转化为犯罪行为。
二、对此认识存在障碍的是,在1988年3月15日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我国1979年刑法,遵循了宜粗不宜细原则,对于有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追究,可当时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所以规定了有条件的类推制度。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实际运用类推处理的案件数量很少,可由此造成的恶劣影响却很大,故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确立了我国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
1988年3月15日两高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发生在97刑法颁布之前。97刑法实行罪行法定原则后,虽然该罪的原条文规定没有变化,但罪行法定原则要求司法解释不能超出立法本意。所以该批复不能成为97刑法实施后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解释。
对此,2016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
意见里的“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这和行为人在实施诈骗、盗窃、抢夺中,尚未取得财物就被他人发现,为了继续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相区别,这样的行为为普通的抢劫罪。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