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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涉股东辩称其对于作为公司的股东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等并不明知,且相关公司注销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并要求进行鉴定等,因即使存在被他人冒名,但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其又未及时主张相关的权利,故该股东有关上述冒名等事项应另行处理,其应被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
《上海亚企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沪02执异192号】
争议焦点
股东能否以公司注销手续的名字非本人所签而主张豁免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意见
上海二中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初107号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亚企联公司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印染公司依法申请执行。在执863号案件执行中,因亚企联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等暂不能处理,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上海印染公司亦未能提供对方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依法裁定: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止执行。第三人李毛竹、李海燕作为亚企联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或应知该公司尚有执行案件未了结,且未告知对方当事人、执行法院的情况下,于2007年期间以亚企联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关于同意清算组报告决议》等形式,谎称该公司清算组已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等,自行办理了亚企联公司的注销登记,该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清楚。李毛竹、李海燕在明知或应知前述情况下仍作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保洁承诺,其二人应当对亚企联公司未了债务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上海印染公司请求追加李毛竹、李海燕为执86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李毛竹之女李海燕所称,李毛竹已知晓本院已经受理了本案,但未到庭,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海燕辩称其对于作为亚企联公司的股东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等,并不明知,且相关公司注销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要求进行鉴定等,因即使存在李海燕被他人冒名,但上海印染公司举证的亚企联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李海燕又未及时主张相关的权利,故李海燕有关上述冒名等事项,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李毛竹、李海燕为(2004)沪二中执字第86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对(2004)沪二中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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