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人民法院在司法鉴定中的作用

2023-12-07 10:3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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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全方面地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在重新调适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过程中,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鉴定意见属手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等问题属于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内容。同时,委托监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需要,是人民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的一种体现。

  据此,在鉴定问题上呈现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并存的局面。具体而言,人民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表现在:一是人民法院对是否准许司法鉴定的问题具有法定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要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或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若申请鉴定的事项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中请,若无必要的,则不予谁许。二是人民法院是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民事证据规定》第32条第3款对此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与鉴定人不是平等主体,人民法院不向鉴定人支付报酬,因鉴定人的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人民法院亦无权请求赔偿损失。三是人民法院有权确定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其目的就是强化鉴定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确保鉴定的权威性和规范性。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仅具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在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就无权参与了呢?答案是否定的。相反,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要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体现在:

  ①确定鉴定人时,当事人要先协商选择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只有经协商不能确定的,才由人民法院指定;

  ②预交鉴定费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③鉴定材料、鉴定意见领经当事人质证;等等。实践中,当事人就鉴定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人民法院如何行使诉讼指挥权?在确定鉴定人后,对于有争议的事项,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召开鉴定准备会得以解决,在听取当事人和鉴定人意见后,作出决定。比如,当事人对究竟是采取清单计价方式,还是定额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人民法院需确定后再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可有时候,人民法院暂时不能确定或者当事人坚持按照各自的鉴定依据申请进行鉴定时,人民法院亦可委托鉴定人分別按照两种鉴定依据进行鉴定后,再进行判断和取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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