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楼电梯噪音致人损害时对开发商侵权责任的认定

2023-12-09 14: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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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某诉称:唐某某于 2012 年 12 月购买了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昌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的房屋。唐某某购买的房屋的次卧和客厅与楼宇电梯间相邻。自2015 年入住以来,一直受到电梯运行发出的噪声影响导致其睡眠障碍和神经衰弱并到医院治疗。启昌公司于2015 年2016年对电梯进行整改,但电梯噪声问题并未有效解决。唐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启昌公司排除妨碍,将电梯噪声降至《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一2008)规定标准以下。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唐某某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启昌公司对电梯再次进行了隔声降噪整改,经检测该房屋电梯隔声降噪措施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表2、表3中1类功能区限值要求。唐某某撤回了要求启昌公司排除妨害,更换电梯,将电梯夜间噪声降至 30 分贝以下的诉讼请求。唐某某在重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赔偿经济损失 34000元(代理费 16200 元、交通费 1800元、工费 12000元、鉴定费4000 元);(2)赔偿精神损害费6万元;(3)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启昌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渝0116民初10808号民事判决:一、启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某某监测费4000元。二、启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目前国家没有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明确评价标准的情况下,《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针对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产生的低频噪声问题,规定了详细评定指标,更适合电梯噪声的检测。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CB50118-2010) 等建筑标准中对于固定结构传声产生的低频噪声污染的相应检测方法和评价限值均未有规定。另《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声环境所处功能区进行更为详尽地分类,更能体现对公民权利的切实依法保护。启昌公司作为开发商,对其开发建造的住宅建筑及配套设施负有保障责任,保证其所选定的电梯机房和电梯井位置不对业主产生噪声污染。并承担电梯井产生噪声污染后的隔音降噪义务,且该责任与义务不能简单地通过房屋买卖而转移给业主。唐某某从启昌公司处购买的房屋内电梯噪声不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影响了唐某某正常生活起居,甚至夜间休息,对唐某某造成了实际损害,启昌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唐某某从购买房屋实际居住至噪声整改完成已经将近6 年,持续的噪声污染给唐某某日常生活所造成的不利影响,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唐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1.居民楼电梯噪声致人损害时,被侵权人主张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判断噪声是否超标的评价标准时,应予支持。开发商在房屋设计、修建过程中具有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房屋买卖发生转移。开发商未履行该义务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认定噪声污染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综合噪声污染的特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与经济能力、噪声污染程度、持续时间以及对被侵权人的实际影响、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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