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孙悟空、猪八戒、沙悟净、唐僧四人签订协议共同投资设立“人参果”公司(简称某公司),协议约定,孙悟空以实物四个人参果出资,其余三人以劳务出资,公司设立后,由孙悟空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途径五庄观,孙悟空以某公司名义与镇元大仙订立购买人参果的合同,合同约定,镇元大仙向某公司出售四个人参果,总价4亿元。随后,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后,镇元大仙向某公司交付四个人参果,某公司共向其支付2亿元,尚欠2亿元未支付,由孙悟空以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只有孙悟空的个人签名,未盖公章。后来,孙悟空与唐僧闹矛盾,孙悟空回到花果山,镇元大仙向某公司索要余款,某公司拒接支付,镇元大仙遂以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评析]
孙悟空以某公司的名义与镇元大仙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分两个阶段来认识这个问题:某公司成立以前,孙悟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代表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由成立后的公司对其效力进行追认。某公司成立后,公司继续占有并使用镇元大仙出售的人参果,使得镇元大仙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成立后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追认,该合同生效。由于公司依法成立后必须对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概括承受,此时成立后公司取代设立中公司的地位进入到合同中间,合同对其产生约束力。孙悟空向镇元大仙出具欠条的行为,更进一步表明成立后公司对该合同的态度。孙悟空基于其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地位,从事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这就是公司自身的行为,法律并没有对该行为的形式作出特殊的规定,因此,本案中某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孙悟空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拒绝支付价款是不能成立的。
此外,本案中孙悟空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即孙悟空本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购买人参果,再将其作为出资赠与某公司,以履行其出资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孙悟空负有填补出资责任,对公司支付的价款应予偿付,以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并且,当孙悟空不能填补时,其他发起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连带填补责任。但由于发起人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内部协议,因此公司不能以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来对抗善意相对人对公司的债权主张。因此,某公司应当向原告镇元大仙支付余款2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