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的管辖争议:如何认定“经常居住地”?

2023-12-11 09: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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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诉讼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离婚诉讼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¹。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

  1. “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则²:(1)被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被宣告失踪;(3)被告已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4)被告已被监禁。针对以上四种不同的适用情形,笔者分别检索了对应的案例,如下:

  2. 选择“原告住所地”起诉的管辖规则³:被告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不存在原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情形。

  在该种情形下,起诉一方既可以选择向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针对以上适用情形,笔者检索了近年的司法判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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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常居住地如何认定?

  不论是“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还是“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则,都会面临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问题。

  “经常居住地”的含义规定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那么,实务中如何理解“起诉时”以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一)关于“起诉时”的认定

  针对离婚案件,法院一般在原告提交起诉材料后,都会先立诉调案号,调解不成,再立正式案号。那么“起诉时”到底以提交起诉材料、立诉调案号、立正式案号三个时间的哪个时间点为准?

  实务中,起诉途径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去现场窗口立案,一种是在网上提交起诉材料,还有一种是纸质邮寄立案。

  (1)现场窗口立案时,有的会面临在审核起诉材料后直接出具诉调案号的情况,也有的会面临“这个月没有立案指标了、起诉材料我们先收了,回去等通知(窗口也不会给受理回执)”的情况;

  (2)网上提交起诉材料或纸质邮寄立案时,提交起诉材料或邮寄的时间与实际立诉调案号以及正式案号的时间之间,常常会有一定时间差。这种情况就会导致当事人早早提交了起诉材料,但过了一段时间后才会有诉调案号或正式案号。那么案件后续进入诉讼流程时,若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时间又和起诉时间卡得比较紧时,“起诉时”的时间点确定就至关重要。

  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对“起诉时”作出明确解释,司法实务中,对于“起诉时”基本是以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准,如下:

  (二)关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认定

  1.  “连续居住1年以上”需要绝对连续吗?

  人们在某一城市居住期间,可能会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旅游、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这对“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认定造成了一定困难。司法实务中对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认定,主要还是看公民生活、工作的中心是否在一个地方停留1年以上,其中的“连续”指的是“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如下:

  2. 在同一地方的不同居所累计连续居住满一年,该地能否认定为经常居住地?

  若被告离开了户籍所在地,在其他省份长期居住工作生活了数年,但在该省市多次变化所居住的县、区,在被起诉时,没有在当时所居住的县/区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又如何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呢?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0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理解,应在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基础上进行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当事人居住的县、区等基层行政区划,更不能理解为微观的居所。当案件的级别管辖为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如本案情形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时,就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在相关的地级市一级、省一级的行政区域内,或者是否在相应的跨行政区域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进而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可以看出,最高院在“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上,是以案件级别管辖或专门管辖和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同时作为经常居住地的审查标准。也即只要被告在同一法院辖区内变换居所的,那么其居住时间应该连续计算。

  3. 起诉时是否仍应在该地居住?

  若被告在某地连续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但在被起诉前几天,搬离该住所,去往其他法院辖区居住生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地能否认定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经常居住地的“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是指直至原告提交起诉材料时为止,被告仍在该地居住。详见下方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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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定“经常居住地”需要的证明材料

  在管辖权异议中用来证明经常居住地的材料最常用的是当事人的居住证或物业/村委/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当事人已经在某地居住一年以上。此外,当事人还可以提交社保缴纳记录、网购记录、水电煤气的缴费记录、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购房合同等材料,用以佐证自己已经在某地居住一年以上。

  另外,实务中,针对“经常居住地”需要的证明材料,笔者也检索了近年的司法判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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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中,笔者主要围绕离婚诉讼中管辖法院的确定、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以及确定经常居住地所需要的证明材料等三部分展开,对离婚诉讼中认定经常居住地时所产生的问题和争议进行了梳理和分析,以期对诉讼实务中离婚纠纷的管辖问题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注释:

  1.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3.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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