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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一)的问题,维修之后能否得到赔偿那?
在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如下答复:其中明确: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
从这一句的表述中可以明确最高院方面对于“贬值损失”从法理基础上持一定的认可态度的,即“只要有损失就硬获得赔偿”,但是话锋一转,在司法审判操作明确作出了价值判断,即“最终没有作出规定”。没有作出规定的理由有以下四点: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其一是存有争议,举例为因维修,已经换了新的零部件,该部分的是否计算溢价,可否与损失相抵;其二是考虑了我国的基本国情;其三是贬值损失在诉讼中势必需要经鉴定确认,而三方市场的公信力公允度的基本情况;其四则是考虑到事实与可能产生的案件量的综合考虑。
所以最后,在给出的态度中,最高院用了这样的说法,即“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王律总结最高院的表态是“一般不支持,特殊可支持,支持有条件,条件挺苛刻。”
那再进一步,什么情况下“贬值损失”可能得到支持那?
从既有判例综合分析,总结出以下两点关键:
1.考虑车辆的使用程度及购买时长。
一般来讲,物品都是有其自然折旧的,在财务处理上也会对作为动产的车辆进行折旧计算。所以,超过一定年限且超过一定公里数的车辆在出现事故后,再行提出“贬值损失”恐难被支持。购买日期较近,使用强度较轻的车辆,可能被支持。
2.车辆碰撞后的实际情况。
朴素理解的“贬值损失”是车辆再出售时完好车况与不完好车况之间的差值,但必须要意识到该种价值与价格在市场行为中难以区别,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难度。但是如果车辆在碰撞后已经危及到了其本身的使用安全性、稳定性,造成再次交易的困难,则可能在此问题上能够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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