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

2023-12-21 14:3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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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郭某向马某借款人民币158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郭某应于期满之日为2021年1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76960元。原告马某、被告郭某分别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现金支付借款15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借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受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计17696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6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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