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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40000元,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某,贷款人刘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8月起至2017年12月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杨某因资金困难,向刘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借款时间4个月,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到期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杨某身份证号:130628198808××××日期:2017年8月15日”。
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本人杨某收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收款人:杨某身份证号:130628198808××××日期:2017年8月15日”。
截至2023年6月23日,双方经过微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未偿还。原告自认截至2023年2月9日被告共给付利息10.6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等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等的真实性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截至2023年2月9日被告共给付利息10.600元,经核算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3年2月9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0.774.4元,扣除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10.600元,被告欠付利息174.4元。自2023年2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定上限,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4.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年利率14.6%计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2月9日的剩余未给付利息174.4元及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剩余未给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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