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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3600元,并提供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原告于2023年4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分两笔向被告给付借款1,000元、2,600元,共计3,60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3年4月12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鉴于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许某应偿还原告借款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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