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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某、蔡艳成依法偿还40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第一被告许某因个人经济需要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40000元),第二被告蔡艳成作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每个月还800元人民币,直至还清为止。自2021年4月15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许某辩称,原告赵某所诉借款属实,但高利息贷款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双方手否连带保证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
蔡艳成未作答辩。
原告赵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被告许某、蔡艳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蔡艳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通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司法鉴定申请的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经审查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许某和蔡艳成系夫妻关系。2021年4月15日,被告许某因买羊做生意向原告赵某借款40000元,被告蔡艳成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赵某称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只支付了原告800元,二被告无异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因生意周转需用资金向原告赵某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对借贷事实无争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许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赵某放弃利息的主张,属于其对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蔡艳成在借条中签字为担保人,既表示其知晓借款事宜,又表达了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共债共签”的一种形式,能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在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欠,是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蔡艳成偿还债务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被告蔡艳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限被告许某、蔡艳成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被告许某、蔡艳成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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