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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己主张退出公司的法律规定主要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
其中,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四种退出方式:
(1)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2)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视为同意),将股权出让给股东以外的人;
(3)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将股权出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情形下,由不同意的股东购买标的股权;
(4)按照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出让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列举了三种法定情形下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通过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到期股权,强制退股的两种途径:
(1)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2)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股权;
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股东间定有特别协议的情况下,上述六种股权处置(让渡)方式均可以成为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手段。如果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四种退出方式最终或多或少地体现了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或视为同意“退出股东”处分股权合意,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则更多的是对法定的三类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个体意愿的体现,属于典型的“强行退股”。
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存在以下两种常见“强行退股”的情形:
(1)股东之间就特定股东主张退出公司的条件或期限等有明确约定,签订了相关协议(如“对赌协议”等),特定股东以协议主张由其他股东收购其股权;
(2)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授权,公司章程为特定股东设定了可以主张退出公司的特别机制(如离职退股机制),特定股东依此主张权利,要求其他股东或公司收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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