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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财产的权属
《民法典》第968条第2款规定,在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这与合伙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这种共同关系而属于“因人聚物”相对应,符合第303条规定的共同共有特征。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区别主要是“份额”在分割前是否存在。
如果认为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按份共有,则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整体和单个合伙财产都享有份额,且可以处分该份额;即使合伙人之间约定不得转让份额,但该约定仅在合伙人之间具有债权效力,而不具有物权效力,对作为处分相对人的第三人而言没有意义,其依然可以取得份额。但是,如果认为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则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整体和单个合伙财产都不享有份额,也谈不上处分份额的问题,此时,第三人自然就无法取得份额。因此,合伙财产应当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整体和单个合伙财产在合伙合同终止前都不享有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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