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失格股东退出税务师事务所的处理方式

2024-01-08 13: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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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份失格股东退出税务师事务所的处理方式

  (一)案情简介

  瑞海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周某是瑞海公司的股东(出资人)之一,出资15000元,持有瑞海公司5%股权。2002年8月20日,由包含周某在内的瑞海公司股东签署了《广州市瑞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章程》,章程中没有关于股东资格继承或股东死亡后股权安排的相关约定。黄志刚与周某于199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0日,周某死亡。

  2016年7月13日,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周某生前持有的瑞海公司5%的股权由黄志刚一人继承。2016年8月22日,黄志刚委托律师向瑞海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请求对公司收购股权、支付股权价款的律师函》,函件中要求瑞海公司收购黄志刚所继承的周某名下瑞海公司的5%股权并支付合理的股权价款。黄志刚因向瑞海公司追讨股权价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予以纠正,认为判项内容不明、不具执行性,不利各方权利实现。并认为,确定由瑞海公司作为黄志刚退出公司时的补偿主体更符合公平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黄志刚继承的股权,因不具备股东身份性权利,导致其权利存在“原生性”缺陷,进而在其行使财产性权利时处于被动状态,很有可能增加黄志刚行使权利的成本。黄志刚不愿意维持现状而要求退出公司,但公司和股东不同意回购以及受让其股权,导致成讼。

  从法理上分析:第一,尽管本案具体情形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规定内容不尽相同,但是黄志刚继承股权后,其享有的请求获得合理补偿后退出公司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反而言之,如果置黄志刚的股东身份性权利形同虚设,仅能行使财产性权利,既不利于黄志刚的权利行使,也不利于公司治理;第二,确定由公司作为补偿义务主体更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价值。黄志刚继承的股权具有“原生性”瑕疵:(1)基于公司所属行业的从业资格特殊性而产生(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将公司股东资格严格限定于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三种身份,且要求股东不能兼任合伙人、股东或从业),因此,通过寻求第三人受让股权在实践操作中难度更大,且涉案公司的股东数人,不宜指定受让。故按照评估的股权价值先行补偿,更符合公平原则和经济价值。

  从操作层面上分析:黄志刚退出瑞海公司后,有利于真正化解矛盾和冲突,妥善解决争议。结合瑞海公司提出的和解方案,在瑞海公司予以补偿的情况下黄志刚退出该公司,案涉股权最终由瑞海公司直接回购还是由个别股东或者多名股东按份额分别受让,均可由瑞海公司自行灵活处理。

  综上,对于黄志刚诉请由公司补偿其股权价款,法院予以支持。

  (三)法律评述

  本案是在诉请缺乏明确法律规定依据,法院依公平原则、兼顾公平及实操经济法便等予以认定的案件,理由充分、合理,对于后续相关类似的案件的审判起到较好的指引作用。公平原则规定于《民法典》第六条,诚信原则规定于《民法典》第七条。前两个原则贯穿于民事行为始终,是民事行为所遵从的基本原则,在法律规定出现疏漏或不周延等情形,此等民法原则均可作为审判的准绳及标准。

  (四)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6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7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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