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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对于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应当根据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市场地价水平等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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