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张三系张四之子。张四系某律所律师,与某律所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张四岗位为提成律师,采取不坐班的工作方式,履行某律所规定的工作职责,完成某律所分配的工作任务。
2020年7月5日,张四在云南昆明出差途中因“突发呼之不应”被送往云南新新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及高血压3级,其他疾病及损伤待排除。2020年7月17日,张四转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肺部感染,心律失常、房颤,其他疾病待排除。同年7月31日转入上海XX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上海华山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肺部感染,中昏迷,心律失常,心房扑动,休克,高热,四肢瘫痪等。张四于2020年8月1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系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
2020年12月30日,张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张四2020年8月1日死亡为工伤。普陀人保局经审查后认为张四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21年3月8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21)字第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20年7月5日,张四在云南昆明出差期间因“突发呼之不应”,被送入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7日转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31日转入上海华山医院治疗,最终于2020年8月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张四的情形不符合《工伤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向张三及某律所送达。张三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故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四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首先,根据查明事实及各方陈述,张四是在云南昆明出差途中因“突发呼之不应”送医治疗,最后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张三认为张四死亡的原因是由于高某应及疲劳导致的脑出血,又因当地医疗资源差耽误治疗。但根据张三、普陀人保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推定张四的脑出血及高血压确由高某应及疲劳引起,两次出院记录中也均未提及,张三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其次,根据《工伤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从业人员“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可依法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四入院治疗系因脑出血及高血压,属突发疾病,而非遭遇事故或意外伤害,故其不符合《工伤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至于张三提出普陀人保局应当适用《工伤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认定张四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张三亦未提出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四的情况不符合《工伤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普陀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三的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21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三负担。判决后,张三不服,上诉于原审法院。
上诉人张三上诉称:张四因高某应导致的脑干出血和高血压,身体内部受到的伤害也是伤害,符合《工伤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病”和“伤”的保护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的范畴。《工伤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对疾病的保护应当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条例》保护的范围。根据《工伤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工伤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制定。《工伤条例》主要救济的是“伤”,对“病”的救济仅限于“职业病”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两种情形。本案中,张四的死亡既非因工作原因而受到外部伤害导致,也无上述两种可认定为工伤的特殊“病”情。因此,普陀人保局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