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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
(一)案情简介
昆颉中心与万安公司、向艺公司(万安公司股东)、樊秦安(万安公司实际控制人)先后签订股转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并约定了对赌条款。万安公司制作股东名册,列明其股东总数为2人,全部为法人股东,具体包括向艺公司(股权比例70%)和昆颉中心(股权比例30%)。相应,昆颉中心亦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以及增资款2000万元。万安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经营业绩均达到了约定的数额,但2018年度仅完成13 021 215.38元,未达到《补充协议》中承诺的2250万元。
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昆颉中心提起诉讼,向艺公司、樊秦安、万安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情势变更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同时请求判决解除合同。
(二)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依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审判时法律尚有效)对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作如此分析: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二是,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不能适用;三是,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四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五是,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其后,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归纳三个方面,主要突出签约前对于凭据的政策应知且具备预见性,其次被告作为专业单位的应有判断力的两个重点,否定被告的情势变更抗辩。
(三)法律评述
情势变更规定在《民法典》第533条,与此前已失效的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定义相较,措辞方面,删除“非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引入“协商机制”。原文“非不可抗力”只能做并列与“无法预见”的解释,即“或无法预见”、“或非不可抗力”,并且排除“非不可抗力”致使“商业风险”的情形,单此点原法条在适用上便有引发混乱之虞;其次,“不公平”相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轻松,且添付此文,势有悖公平原则的贯穿适用。
修订后的法律规定更为贴近法理本意。具体断定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之别,显示公平的变更情形的预见与否甚为重要,此处的不可预见,在于主张变更或解除一方所举证,并非以双方达成共识为要件,且从公平角度,亦以常识作为基准。
(四)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533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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