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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反之,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的,则应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1. 华润天能公司受让禄恒能源公司原股东香港康宏公司持有的30%股权。截至2008年12月15日,华润天能公司应缴付5412万元,但未缴足出资额。
2. 2009年,针对刘某、贾某与宋某辉、禄恒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宋某辉、禄恒能源公司共同偿还刘某、贾某欠款和违约金(利息) 1700万元。
3. 刘某、贾某向哈尔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哈尔滨中院裁定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刘某、贾某承担责任。之后,华润天能公司经历异议、复议,发回重新审查。哈尔滨中院裁定驳回异议。华润天能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 哈尔滨中院驳回华润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润天能公司提起上诉,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5. 刘某、贾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受让股东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审理能否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但是,本案执行法院已经在2015年根据有关工商档案查明了情况,华润天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明显性。
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可以审理能否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一,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第三,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关于华润天能公司是否应当对禄恒能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华润天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香港康宏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贾某的再审请求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1、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重点关注转让方是否存在未出资到位或抽逃出资等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具有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的注意义务。受让股东在应当知道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与公司注册资本不符的情况下,并未在受让股权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若还存在受让方获取股权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法院可认定受让股东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瑕疵。
2、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债权人可关注相关主体是否存在特定关系。根据我们办理的案例,在股权转让时,若受让方与转让方存在亲属关系、上下级关系,甚至是雇主与保姆的关系,均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受让方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同时,债权人还可关注股权转让是否合理。若已约定转让价格及转让款支付期限,约定的转让价格与应缴纳的出资相符,可认定具备股权转让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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