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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民事调解书不能够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生效的调解书也可能存在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这时就需要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在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司法解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存在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有的案件一审时,人民法院对该当事人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根据判决书的主文,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当事人上诉,最后二审法院调解结案。根据调解书的内容,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对该当事人也应当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调解书。如果调解书中没有“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或者类似表述的,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类没有生效的调解书就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五条(原《民诉法》第92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条(原《民诉法》第97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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