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08ff51.png)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 89条规定:" 。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按照这样的规定,发起人 与认股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认股人仅指依据设立中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认购股份的投资者,似乎不应当将发起人包括在内。如果这一认识成立,那么,发起人就必然会被排除在创立大会的组成人员之外。这显然是与公司股份平等原则相违背的。创立大会作为决议设立中公司重大事宜的机关,与每一个购买股份的人都休戚相关,如果把购买股份总数至少35%的发起人排除在外,必然显得很不公平,与发起人对发起设立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也不相称。因此,认股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发起人。
此外,我国《公司法》第90条第1款还规定:“…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有些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发起人认购股份总数不但达到了法定最低比例35%,而且还远远超出这一比例。如许多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东无疑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的发起人,其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平均高达2/3左右。如将其排队在创立大会之外,不仅可能直接损害国家利益,而且按创立大会根本就无法召开。因此,组成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应当包括发起人在内。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