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链家公司严重违反限购政策对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要求,在明知曹莉签约时无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仍违规与曹莉签订居间合同促成其与徐小光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虽然曹莉签署了《购房承诺书》,但并不能因此免除链家公司的违约责任。因与徐小光的涉案买卖合同已解除,曹莉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链家公司因居间合同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链家公司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应结合链家公司违反居间合同义务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判断认定。
裁判意见:关于曹莉对涉案居间合同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以及链家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分述如下:
1、曹莉对涉案居间合同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曹莉对其与链家公司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关键在于链家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居间合同义务的情形及与曹莉合同目的实现之关联性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居间合同第三条约定,链家公司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尽职提供居间服务;链家公司不得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链家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买卖中介机构,全面依法依规从事居间活动既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其合同义务。链家公司严重违反限购政策对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要求,在明知曹莉签约时无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仍违规与曹莉签订居间合同促成其与徐小光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虽然曹莉签署了《购房承诺书》,但并不能因此免除链家公司的违约责任。因与徐小光的涉案买卖合同已解除,曹莉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综上,曹莉要求解除与链家公司涉案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曹莉未举证证明曾向链家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链家公司知悉曹莉主张解除合同之日即起诉状送达的2018年5月16日。一审法院确认居间合同解除正确,但未明确解除的时间,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链家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曹莉因涉案买卖合同解除产生的全部损失为其支付给徐小光的违约金48.8万元及徐小光未退还的100万元定金,曹莉主张其中的80万元损失应当由链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解决的是链家公司因居间合同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链家公司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应结合链家公司违反居间合同义务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判断认定。曹莉作为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了卖旧买新这种连环买卖方式,并且在已有房屋未卖出,购房资金不足、购房资格不具备的情况下,先行与徐小光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应当对其是否能够如约履行与徐小光的涉案买卖合同有充分考虑和判断,因此,曹莉对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产生的后果,发挥了主导作用。链家公司作为房地产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从事居间服务,居间行为虽然只是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一种辅助方式,但其违规促成交易的行为对涉案买卖合同风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与曹莉主张的损失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索引:(2020)京01民终1753号—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曹莉居间合同纠纷。
经验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颁布并实施,其中将居间合同名称变更为中介合同,在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中介法律关系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为委托人和中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但关于中介合同纠纷中诉讼主体、中介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等问题的认定,一直存在争议,由于房地产公司违规提供中介服务,导致房屋买卖交易失败并引发的诉讼也时有发生。
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从事中介服务。具体到本案中,房地产公司的中介行为虽然只是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一种辅助方式,但其违规促成交易的行为对案涉买卖合同风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与曹某主张的损失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则由法院结合房地产公司违反居间合同义务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判断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