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业绩不达标,投资人可否要求回购股权?

2023-09-19 11:5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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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股权投资中,融资方未满足业绩目标、未满足投资前交割条件,同时又不履行配合投资人专项审计的合同义务的,构成对《股权投资协议》的严重违反,投资人有权依约要求融资方承担回购股权的责任。


    案情简介:


    一、华栎基金投资了Z公司1000万元,并与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等融资方主体签署了《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了融资方的各项义务:


    (1)已将相关业务和知识产权转移给Z公司,并完成过户登记手续;


    (2)应当于2017年6月完成POS机入驻店家6000家的业绩目标;


    (3)投资方对Z公司享有财务检查权,可以获取、复制会计账簿和所有资料,并进行审计,融资方应及时予以配合。


    (4)如融资方和Z公司严重违反本协议,未能及时补救的,应回购投资方所持Z公司股权。


    二、2017年7月以后,华栎基金便再没有收到Z公司发来的财务报告,华栎基金曾多次催促Z公司,但均未果。


    三、2018年1月,华栎基金正式函告各位融资方主体,要求对方回购所持Z公司股权,并提出对Z公司财务进行专项审计的要求,双方过程中虽有协商,但均无果。


    四、随后,华栎基金将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等主体起诉至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要求对方回购其所持Z公司股权,并承担连带责任。浦东法院一审认为,融资方构成严重违约,触发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但以公司估值2亿计算股权2000万为回购基数不妥,应以实际投资款1000万元为基数,判决融资方等主体支付回购本息1200万元。


    五、融资方主体之一夏咏梅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并抗辩称:部分业绩未达标不构成严重违约;有关知识产权登记于Z公司的子公司名下,相关移交手续正在进行,不影响投资人权益;至于未按时提交财务报告,是由于华栎基金地址变更所致;综上不构成严重违约,不达成回购条件。


    六、对此,上海一中院认为,融资方未按要求过户知识产权,未圆满达成业绩目标,未及时递送财务报告,构成严重违约,符合《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回购条件是否成就,《股权投资框架协议》3.1约定了交割的先决条件,如知识产权的权利登记等,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未按期完成;《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6约定的业绩承诺,Z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未按期完成;6.2.3约定华栎基金享有检查Z公司财务状况及获得Z公司财务资料的权利,经华栎基金催告后,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亦未促使Z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据此,根据《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1的约定,丁义航、吕华、夏咏梅、麟时公司已严重违反《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且未及时补救,已对华栎基金作为Z公司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对此,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妥。


    实务经验总结:


    一、合同应明确约定一方违反各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尽量避免认定违约后果时存在模糊空间。


    本案核心焦点在于何谓“严重违约”?按本案合同约定,只有一方严重违约才达成回购的条件。对此,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书上具体说明,只是一一列举了:未达业绩指标、未将知识产权过户、未提供财务报告、未配合财务检查等融资方未能实现的事项。虽然该等事项均在合同中有约定,约定的事项即需遵守,但合同并未约定一方对该等事项的违反是否属于“严重违约”,何种程度的违反构成“严重违约”。可见,合同对违反不同条款所导致的法律效果约定并不明确,至少没有和“严重违约”一处定义衔接起来,导致认定中存在模糊空间。未来,应该将不同义务条款的违约效果明确化,避免存在模糊空间,不利于法律预期效果的实现。


    二、应明确约定回购股权款的计算基数,避免实际回购金额与预期不符。


    本期案例中仍值得一提的是,在回购股权款的计算上,法院最终没有在Z公司估值2亿元的情形下以股权价值2000万元为基数,而以华栎基金实际投资额1000万元为基数。表面上看,投资人投出1000万,就按1000万算,没“差”投资人钱,有一定合理性,但在风险巨大的股权投资领域,该等回购基数选择的偏差,实际上可能严重扭曲了投资双方对预期风险与收益的分配。


    具体言之,仅仅以投资本金为基数,实际上融资方最多只承担了利息稍高如本案12%的资金成本,但相对于投资人而言,其面临着投资标的破产、公司经营血本无归、融资方跑路、融资方无后续偿债能力等诸多高风险事项,可见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和成本是不平衡、不公平的,但也是难以为外人言说和证明的,最好的方式就是双方通过明确的协议予以平衡。


    对此,《投资协议》中回购条款应明确回购基数究竟是投资额、公司净资产、股权估值还是预期利润,保证双方对回购金额有具体预期,避免诉讼中法院在基数的选择上有太宽泛的主观空间。如风险大的,可调高公司估值,以公司估值对应股权价值为回购基数,放大回购金额,加重融资方的责任,有利于平衡投资人风险。反之则调低公司估值,或者以投资额、公司净资产为基数,减轻融资方责任。这些都是双方应于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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