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08ff51.png)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五年认缴期限,自此,施行了近十年的“认缴登记制”变为了“限期认缴登记制”。新法还全面强化了对股东出资责任的监督和惩罚力度,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认缴、股东赔偿责任、股东失权、原股东出资补充责任、出资加速到期等等。
这其实是回归了注册资本设定的初衷,对于公司的长期发展来说是利大于弊的,不仅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将股东与公司经营风险相隔离。
新法第48条明确了股权、债权可用来出资,即股东可以用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确立“受限认缴”制度,更像是一个引子,本质上配合新《公司法》的另一条规定,为条款的适用划定尺度。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未依法出资的情况下,董事会肩负监督催缴义务,违反义务则需对公司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第51条),是对董监高勤勉尽责义务的细化规定,此举对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依据现代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互相分离原则而设立的董监高制度,实务中要么受托,要么受聘,抑或股东亲自下场担任,终了仍难逃自我监督,无法形成有效制衡,但此举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加重了投资人的注意义务,有利于降低向滥权股东的追责障碍。
事实上,本次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已有类似的裁判观点,最高法就曾在再审案件中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公司董事的消极义务与公司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本次新《公司法》一定程度上细化了管理层勤勉尽责义务的界限,确认管理层勤勉尽责义务中包含向违法出资股东的催缴义务,将有利于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