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08ff51.png)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对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要求条件是不一样的,原告起诉时需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被告则仅需明确即可。 因此,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民事起诉的必要形式要件,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带来的直接法律后果则是立案时不予受理,受理的则驳回起诉。此种处理方式仅具有程序法意义,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那何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76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是因其自身权益直接与他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也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享有,或者依法由其管理、支配的。简而言之,就是原告需与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民事起诉中对被告的身份要求则宽松得多,只要能够确定具体的被告即可,法律并未强制要求起诉时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身份是否正确。那何为“明确的被告”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因此,提供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信息足以与他人相区别,就可以确定为明确的被告,甚至不需要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明确的被告只需要经过形式审查,这也与我国的立案登记制的内在精神是契合的。
回到本文的问题,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则需进行实体上的抗辩,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法律义务,是否为承担民事法律义务的主体,而非程序上的主体不适格。既然原告能够确定明确的被告,且对被告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受理了案件,并进入到了审理阶段,被告再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进行抗辩已无意义,也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被告主体是否合格未作受理条件规定,目前只能从原告是否明确表示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实体判断。事实上,原告起诉谁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是否适格是法院审查的事。原告所诉对象存在,即可认定有明确的被告,而非正确的被告,其诉讼主体地位当无异议。至于该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侵权者或义务人,应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以其作为实体审理和实体判决所要解决的问题,只要原告明确本案即受害或受损事实与被告有关,在立案时,无须理解为被告必须是民事责任或民事义务的承受者。
综上所述,在庭审中,被告不能抗辩被告主体不适格,而是要抗辩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若经人民法院实体审查,被告无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