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08ff51.png)
显名股东所代持股权被执行,实际出资人可否请求阻却执行?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可以扩大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登记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还包括登记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在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请求执行被代持的案涉股权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有关投资权益不得对抗该债权人,其提出案涉股权不应被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本案中,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因此法院未予支持黄德鸣关于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一、为确保被代持的股权不被用于抵债,隐名股东应选择足够“靠谱”的股权代持人。
为了确保被代持股权的稳定,隐名股东寻求他人“帮忙”代持股权时,除了信任关系之外,还要选择财务状况、信用状况、经营状况较好的主体担任代持人,而不能是债台高筑、债务缠身、经营风险较大的代持人,否则就会面临股权被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的法律风险。
二、对于隐名股东而言,要注意制作和保存可以明确代持关系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隐名股东黄德鸣虽然未能成功阻止债权人获取该股权,但至少获得最高法院就其股权代持协议的确认。在确立股权代持关系时,黄德鸣至少有以下做法可圈可点:一是在转账500万时在转账凭证上注明了该款为“投资款”,以作为该转账时出资而非借贷;二是签署了代持协议,明确了其与蜀川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三是通过获取分红、参加股东会等形式,多次行使了股东权利。以上做法,可供隐名股东借鉴,有利于在日后与代持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在法律上获得对隐名股东投资权益的保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黄德鸣与皮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裁判规则:不能苛求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必须是就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特定代持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