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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公司法》出台前的规则——加速到期仅为例外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是对于法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并无定论,大部分观点认为债权人仅有在公司破产和解散情形下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故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频频出现申请依据不足而被驳回的困境。 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了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虽然《九民纪要》对于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但是如何运用这一规则,不同法院的观点和做法仍不统一。如针对第(1)种情形:有的法院在执行裁决阶段,即依据以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直接认定被执行企业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从而裁定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有的法院在执行裁决阶段,则认为不能仅依据上述终本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企业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从而裁定驳回追加申请,留待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查;还有的法院认为,《九民纪要》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执行程序,申请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另行发起诉讼程序解决,从而不予受理相关追加申请。
2. 新《公司法》出台后的规则——认可加速到期规则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新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可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再是例外情形,而属于一般原则,这一修改对债权人而言无疑是一大利好。落实到执行程序层面,由于新《公司法》不属于专门的程序性规范,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尚未作出相应修订的情况下,债权人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可能尚存在较大的难度。新《公司法》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为何?债权人是否需要提供终本裁定或其他司法文件等问题也尚不明确。但笔者认为,结合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的客观实践,由于市场中存在大量认缴注册资本高、但认缴期限过长的公司,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发现这些公司只是“金玉其外,败絮其中”,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由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法律依据不足,故债权人往往需要额外付出较高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才能追索到相关股东。债权人在花费大量金钱的同时,有些股东可能在债权人较长的维权期限内已经悄悄转移资产,债权人更无从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此次,新《公司法》对比于《九民纪要》,在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上已大大放宽,是对于当下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维权困境的关切与回应,让注册资本认缴制不再成为某些人的“挡箭牌”。笔者相信,随着新《公司法》认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加之五年最长认缴期限的设立,或许《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也会做出相应修订,相信未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的门槛将越来越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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