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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王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2日,二被告因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二被告各自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其中,被告康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他未使用,而是让王某支配使用了。王某未应诉。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二人出具的借据和到庭当事人陈述为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
本案中,被告康某所述借款他没使用,而是让王某支配使用,他不应还款,缺乏法律依据。出借人是和共同借款人共同达成的借贷合意,共同借款人均应受该借贷合意的约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或者部分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即使部分共同借款人未使用借款,也不能以此对抗出借人。部分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实际用款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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